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人氣: 2,840 發表時間: 2016-04-26 20:00 文字: [大] [中] [小]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2016年3月17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5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下同)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督促經營者履行商品質量義務,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情況通報、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監管聯動的機制,加強執法協作,提高監管執法效能。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和督促經營者自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章 經營者的商品質量義務

第六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停止銷售及退換貨等商品質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質量,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和對消費者的承諾履行商品質量義務,承擔商品質量責任。

第七條 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如實記錄進貨檢查驗收情況,并根據商品特點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銷售商品的質量。

檢查驗收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供貨商的主體資格;

(二)商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三)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商品,查驗其許可證、認證證書。

第八條 銷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準確、便于識別,不得誤導消費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商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的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內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當有明確的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其他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內容。

銷售者銷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標、委托他人生產的商品,應當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進行標注。

根據商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標識。

第九條 銷售的進口商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和地址;

(二)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注明的組裝或者分裝廠廠名、廠址。

第十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采用的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商品,不具備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銷售的商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條 銷售者銷售商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條 銷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實說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實際質量狀況。

第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購進或者銷售無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條 獎品、贈品等視同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五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將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用于經營性服務。

第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商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對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銷售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十七條 銷售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

第十八條 銷售者應當及時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九條 銷售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商品,不得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履行審查登記義務。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通知或者公告后,應當要求并監督銷售者停止銷售相關商品,及時停止為相關商品提供入場經營或者平臺服務,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本辦法規定以及隨機抽查實施方案的統一安排,隨機抽查轄區內經營者,隨機選派執法人員,對銷售的商品以及經營性服務中使用的商品進行監督檢查。

隨機抽查的內容主要包括: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執行情況,商品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說明書以及生產廠廠名、廠址、警示標志等標識標注情況,其他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有關組織、大眾傳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應當開展重點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有關規定開展抽查檢驗工作,運用大數據分析等手段,科學確定線上線下抽查檢驗的重點,制定抽查檢驗計劃和實施方案,不得隨意抽查檢驗。

抽查檢驗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者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進行商品質量判定。

抽查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商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以及相關經營者調查、了解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進貨臺賬、銷售臺賬、財務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銷售該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專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對經抽查檢驗并依法認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對發現銷售有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轄區內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同一商標的同一規格型號的商品,及時對該商品的供貨者進行追查;供貨者不在本轄區的,應當將相關線索通報供貨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屬于生產者責任引起的商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將相關線索通報生產者所在地相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場監督檢查情況,適時發布商品質量安全風險警示和消費提示。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對經營者實施行政指導,綜合運用建議、約談、示范等方式引導經營者合法規范經營。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為銷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供貨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并處違法銷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商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商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經營者對申請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平臺銷售商品的經營者的主體資格未履行審查登記義務,或者拒絕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措施、開展調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覺解決消費糾紛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為禁止銷售的商品并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銷售包括銷售者通過實體店、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直銷等方式提供商品。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